刚刚,两家保险公司因财务造假、违规贷款遭警告并罚款!

01当事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博馆路200号法定代表人:许坚当事人:康国君身份证号:XXXX职务:时任永诚财险副总裁兼首席风险官、合规负责人住址:北京市海淀区志强南园当事人:蔡力健身

刚刚,两家保险公司因财务造假、违规贷款遭警告并罚款!

刚刚,两家保险公司因财务造假、违规贷款遭警告并罚款!

  01

  当事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博馆路200号法定代表人:许坚当事人:康国君身份证号:XXXX职务:时任永诚财险副总裁兼首席风险官、合规负责人住址:北京市海淀区志强南园当事人:蔡力健身份证号:XXXX职务:时任永诚财险财务部副总经理(主持工作)住址:上海市黄浦区石潭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我会对永诚财险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法定陈述申辩期内,当事人永诚财险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康国君、蔡力健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我会对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永诚财险偿付能力报告、风险综合评级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存在以下虚假记载:

  一、永诚财险从2009年起至2017年对股东业务应收保费未进行减值测试,也未计提坏账准备。

  二、永诚财险多家分公司防预费跨年度核算。导致2016年度偿付能力报告实际资本错误增加495.14万元,2017年度偿付能力报告实际资本错误增加171.91万元。

  三、永诚财险2017年2月取得的上海浦东新区周家渡街道土地使用权未及时入账和摊销,2017年第1、2、3季度财务报告和偿付能力报表中均未体现土地使用权价值,且分别少摊销134.73万元、538.93万元、943.11万元。

  四、永诚财险将2017年支付给美联盛航保险代理河北分公司以及宁波掌金、兰州掌金、景泰掌金三家科技公司的服务费以员工借款的名义计入其他应收款,导致2017年度实际资本虚增2,967.81万元。

  五、永诚财险2017年风险综合评级报告在财务管理操作风险方面、资金运用操作风险方面、准备金管理操作风险方面、再保险业务操作风险方面、合规风险方面、理赔业务线操作风险方面、销售、承保、保全业务线操作风险方面30余项评价指标填报错误。

  时任永诚财险副总裁兼首席风险官、合规负责人康国君对上述一、二、四、五事项负有直接责任,时任永诚财险财务部副总经理蔡力健对上述一、二、四事项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司内部制度文件及决议、业务合作协议、财务报告分析、财务会计凭证及银行转账凭证、公司对相关情况的说明、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康国君、蔡力健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康国君提出:一是处罚事项涉及会计处理,其未直接分管财务部,对具体会计操作不负有直接责任,承担间接领导责任;二是风险综合评级报告存在错误事项,各层级均不具有主观故意,且未给公司管理造成重大影响,目前已经整改完毕,请求降低处罚等级,减免处罚金额。蔡力健提出:相关问题已经进行了整改,请求降低处罚等级,减免处罚金额。

  对于康国君、蔡力健的陈述申辩意见,我会经复核认为:一是偿付能力报告以及风险综合评级报告报送工作,由风险管理部牵头报送,时任首席风险官康国君负责公司风险管理工作,是对报送错误报告及报表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二是偿付能力报告、风险综合评级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存在多处错误,对报告及报表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有较大影响;三是不具有主观故意、已经整改完毕等不构成法定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的条件。我会对康国君、蔡力健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我会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上述行为违反《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一百七十条,对永诚财险罚款50万元;根据该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对康国君警告并罚款8万元,对蔡力健警告并罚款6万元。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三分之一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0年7月29日

  02

  当事人: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人寿)

  住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五星路66号19层、20层、21层、22层、24层

  法定代表人:邹平笙

  当事人:张勇

  身份证号:XXXX

  职务:时任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住址: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锦林花园

  当事人:李国夫

  身份证号:XXXX

  职务:时任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桃林路

  当事人:郭凤民

  身份证号:XXXX

  职务:时任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

  住址: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旭日A区

  当事人:府春江

  身份证号:XXXX

  职务:时任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业务部权益类及固定收益类业务审批人

  住址:上海市闵行区金汇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我会对信泰人寿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信泰人寿及张勇、郭凤民、李国夫、府春江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我会对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信泰人寿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一、信泰人寿于2017年9月在恒丰银行办理协议存款5,000万元,该笔业务从发起、询价、谈判到合同签订均由财务管理部完成,违反了《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令2010年第9号颁布,保监会令2014年第3号修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时任信泰人寿总经理张勇、时任信泰人寿财务负责人郭凤民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二、信泰人寿于2018年3月在吉林春城农村商业银行办理协议存款3亿元,吉林春城农村商业银行没有外部信用评级,不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以及《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保险资金银行存款业务的通知》(保监发〔2014〕18号)规定的保险资金存款银行的资质条件。时任信泰人寿总经理李国夫、时任信泰人寿投资业务部权益类及固定收益类业务实际负责人府春江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投资审批及信用评级相关资料、信泰人寿关于存款相关情况的说明、协议存款档案、调查笔录、相关人员任职情况及岗位职责等证据证明。

  当事人信泰人寿及张勇、郭凤民、李国夫、府春江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

  对于第一项违法行为,信泰人寿和张勇认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郭凤民提出其主观没有违规故意、未造成社会危害,请求减轻或免除处罚。

  对于第二项违法行为,信泰人寿请求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提出:一是处罚尺度过重;二是公司已进行整改,未造成任何损失。李国夫请求减轻或免除处罚,除上述信泰人寿提出的理由外,还提出没有违规故意、不存在利益输送、未造成社会危害等。府春江请求免除处罚,提出其未履行过相关协议存款业务职责,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信泰人寿及张勇、郭凤民对第一项违法行为的陈述申辩意见,我会经复核认为:一是《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二是信泰人寿、张勇、郭凤民等当事人的其他主张不构成法定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的条件。

  关于信泰人寿及李国夫对第二项违法行为的陈述申辩意见,我会经复核认为:一是处罚尺度适当;二是信泰人寿、李国夫等当事人的其他主张不构成法定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的条件。关于府春江对第二项违法行为的陈述申辩意见,我会经复核认为,府春江在系统和相关文件中履行了负责人的审批职责。

  我会对信泰人寿及张勇、郭凤民、李国夫及府春江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我会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上述两项行为均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对信泰人寿两项行为分别罚款30万元,合计罚款60万元;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对张勇警告并罚款10万元,对郭凤民警告并罚款4万元,对李国夫警告并罚款10万元,对府春江警告并罚款4万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0年7月29日

  信息来源: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CFO职业圈由财融圈编辑整理,转载请在文首注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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