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书生效并不意味着权利的兑现
当被告不主动履行时
原告应当及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逾期不申请执行的
则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权利
近日,张家港法院在审查执行异议案件中,认为某行张家港分行逾期扣收本息的行为不构成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驳回了某银行张家港分行对薛某的执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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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张家港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小贷公司与被执行人薛某、曹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拍卖了抵押的案涉不动产。因某行张家港分行设定有抵押,故张家港法院依法分配给了某行张家港分行378万元。后某行张家港分行未再对剩余债权进行催收,而是通过银行扣款系统从薛某、曹某银行账户进行扣款。2021年1月29日,某行张家港分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薛某、曹某归还利息、延迟履行金、律师费等38万余元。
被执行人薛某提出异议称,两名被执行人名下原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用以借款的抵押不动产早已被法院另案执行拍卖,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作为抵押权人也已申请受偿分配,现申请执行人时隔六年后申请执行,早已超出了申请执行的期限,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另,其辩称某行张家港分行的扣款行为薛某不知情,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申请执行人某行张家港分行在辩称,抵押物处置的变价款未足额覆盖某行张家港分行的借款本息以及相关费用,某行张家港分行有权就剩余未受偿部分申请强制执行;某行张家港分行最后一次从薛某银行账户扣款的时间为2020年12月22日,其申请执行的时效中断,应从该还款日期起算,故并未超出申请执行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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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的执行依据(2015)张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关于申请执行期间二年的规定,某行张家港分行应在2017年前申请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根据该规定,某行张家港分行于2016年6月6日从薛某银行账户扣款,该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某行张家港分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可从2016年6月6日起计算二年。某行张家港分行明知薛某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但其在二年内既未向薛某、曹某催收,也怠于行使其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直至2019年5月27日才从曹某银行账户扣划43.09元,已超出了申请执行的期间,其后续的扣划行为不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法院驳回了某行张家港分行对薛某的执行申请,对薛某的异议请求予以了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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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对于如何理解“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作出了具体说明,其中第一款第(三)项对于金融机构作了特别的规定,即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视为“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可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本案中,某行张家港分行有四次扣款行为,分别发生在2016年6月6日、2019年5月27日、2020年5月27日、2020年12月22日。其中2019年5月27日的扣款时间较2016年6月6日,已超出二年。那么2019年5月27日对薛某的银行扣款行为还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某行张家港分行认为,只要银行行使了扣款的权利,无论任何时候都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并不要求必须发生在诉讼时效的期间内。
法院未采纳上述观点,而是认为银行扣款行为必须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才能产生中断的法律效力。理由有:其一,第(三)项是对“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具体化释明,也就是银行扣款行为在法律上可以视为银行作为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了还款的履行请求,根据诉讼时效的基本原理,提出履行请求的时间必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后提出的,不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其二,第(三)项已是对金融机构的特殊保护,如果连最基本的扣款权利行为都怠于行使,还赋予金融机构随时扣款随时诉讼时效中断的权利,既是对诉讼时效这项法律基本制度的颠覆,更明显有违法律公平之核心价值。故认为银行扣划行为必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后再扣划的,不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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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陈振振编辑:潘珂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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