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机关、事业单位参与经济活动时,因各种原因导致无法及时相对方款项的情况并不少见。如工程领域,财政投资项目因超概、审批等原因,导致无法及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一般来说,对于无法及时支付工程款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即可。但如合同并无约定且相对方为中小企业的,情况又会如何呢?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因上述条例属行政法规,可以作为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故如相对方属中小企业,理论上可以依据上述条款向企业、事业单位主张权益,尤其是在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无约定的情况下,可以主张机关、事业单位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则年利率为18%,甚至较一年期LPR的四倍(14.8%)更高)笔者在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在涉及逾期付款利息时,就曾碰到仲裁员询问施工企业是否为中小企业的情况。那么,在建设工程领域,是否也适用上述规定呢?
实际上,就欠付工程款的利率认定,与其他领域略有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即该司法解释对于建设工程领域欠付工程款利息做了特殊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建设工程领域欠付工程款的利率认定,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而不应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即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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